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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陳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蘇陳却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以發現卷宗筆錄記載中有部分未記錄到,為獲得完整之開庭兩造之發言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