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許明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茗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遭資遣,僅靠從事臨時工維生,復已申請法律扶助,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