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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鍾弈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僑維、曾佳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就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因伊積蓄全遭他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45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