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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號異 議 人 鍾銘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00(A女)、0000-000000A(B女)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即判命異議人給付A女00萬元、B女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據系爭裁定載明「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說明,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