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長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即3,200元+10,670元=13,870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43頁及中醫簡卷第21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揭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