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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吳采靜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許銘仁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保存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進行調解之資料與確認調解條件內容,避免後續履行或相關權利義務之爭議,及為向家屬報告案件進度與調解內容,需法庭錄音資料以免誤解,爰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