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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林涵聞

林涵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之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7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如相對人楊之蒂持一審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將致伊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失及名譽傷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假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得停止。而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金錢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9萬1,00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77號事件(即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以其已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務為執行。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限制,均非屬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