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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高肇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林家丞與林佩蓉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林家丞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行使訴訟代理人職務時,受系爭事件對造當事人林佩蓉以強制力、恫嚇、言語辱罵等方式,不法侵害健康、名譽等人格權,且林佩蓉所為亦已達刑事不法情事,為維護伊法律上之權益,及捍衛律師執業之安全與尊嚴,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於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除經予以錄音外,並經受命法官審認後認有錄影之必要,而指揮實施使用錄影設備為法庭錄影,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