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達亨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戴璟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4月18日、民國113年5月23日、民國113年7月11日、民國113年9月18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及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4月1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6日及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無疏漏、誤載情形,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