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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伊帳戶內之現金,所涉金額甚鉅,倘不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所列訴訟等如獲勝訴裁判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強制執行,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781萬1,686元本息,經46號判決命聲請人如數給付,據本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4號判決;與46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就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雖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事件卷查核屬實。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即使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即消費寄託金錢債權,該存款金錢本質上為代替物,縱經執行取償,將來如有回復之必要,相對人亦得加計利息後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並無不停止執行即不能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繼續執行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其泛謂因金額甚鉅,倘不停止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容非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