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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