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淑惠相 對 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司法院網站下載各該歷審裁判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