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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李國偉相 對 人 錢奕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1173號、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查:

㈠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明其屬中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非有據。

㈡另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支付命令卷第10頁),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