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相 對 人 歐陽憲明
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扣押程序中,如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假扣押程序復經撤回,該假扣押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假扣押擔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9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97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陳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