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翁瑞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而無法工作,且其積蓄逐漸用磬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為依據。然查,聲請人雖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其獲准法律扶助,係因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專案辦理,並非因其無資力,有法扶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一第29頁、本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卷第31頁】,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其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4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9號卷一第159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揭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