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同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限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依此意旨,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