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仁敬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相 對 人 黃秉坤即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4萬7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而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地院上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面積9.02平方公尺;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④所示面積10.14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27.29平方公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②所示面積
54.18平方公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通行範圍),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並通行該土地至公路,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提供相當擔保,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系爭通行範圍,供相對人開設道路並通行至公路,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聲請人等6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聲請人等6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前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容忍相對人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14年0月00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系爭再審事件案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48條第1、2項、第788條、第789條規定,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相對人名下土地並非袋地,及有更好的通行方案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有民事再審理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64頁),而依其主張及舉證,於形式上觀之非顯無理由,本院並已排定言詞辯論程序,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得於聲請人土地上開設道路,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0萬3755元(見系爭通行權事件最高法院卷第97至100頁),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對名下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至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則本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44萬751元【計算式:220萬3755元×5%×4年=44萬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4萬751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