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翁兆淇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怡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8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涉及傷害訴外人○○○(即相對人廖怡欣等人之被繼承人)犯行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下稱刑案)。惟伊僅與○○○互毆,伊所為互毆行為與○○○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已對於刑案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所爭執聲請人對○○○所為侵權行為,究係傷害,抑或傷害致死之事實,本院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案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可見刑案訴訟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