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志堅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抗告人住○○市○○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