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18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