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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因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等損害賠償事件即貴院民國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很多醫院會故意在7年時間一到就把病患之病歷刪除,讓證據滅失,聲請人有聲請本案之被上訴人南投醫院永久保存聲請人在該醫院之病歷正本、原始電子檔案、及遭切除組織、人體活體實驗相關資料,南投醫院不得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或任何藉口刪除、銷毀、滅失、變造,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㈠款及第㈣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與南投醫院等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第一審法院已調取聲請人在南投醫院之病歷及光碟資料(見本案第一審卷三第119-143頁),聲請人亦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聲請閱覽,並經本案第一審法院付予聲請人電子卷證、紙本卷證在案,有聲請人112年1月13日、2月8日閱卷聲請書為證(本案第一審卷四第52-1頁、109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情事,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