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曾炳坤
莊榮兆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岺、張君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已於該事件同年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異議人,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第235、2
45、247頁可參。又異議人莊榮兆、曾炳坤之住所分別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西區,是自送達翌(6)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曾炳坤之異議期間至15日屆滿;莊榮兆部分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遲亦於同年月1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3號卷第2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以原法院未於異議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抗告時,命異議人補提抗告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裁定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以言詞提起抗告,而該裁定教示條文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異議人收受原法院裁定後,自應知悉若要抗告,應依教示條文所載於不變期間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是其以原法院未當庭告知提出抗告狀為抗告之法定程式為由,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