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蔡惠君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婉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訴外人○○○等人詐欺,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竟於1個多月後,即持前開本票前往伊診所,向伊催討債務,應有參與共同詐欺行為;茲因伊已就相對人涉及共同詐欺犯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84號,下稱他字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在他字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見原審卷第9頁),而其所指相對人涉及共同詐欺犯嫌,縱然屬實,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而非本件訴訟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核與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況聲請人自承他字案檢察官仍偵查中,尚未偵結,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可採,亦得自行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