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間於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預計於民國114年8月4日對○○○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而該訊問內容為本案關鍵證據,惟承審法官未待另案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結束,即於114年6月17日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114年7月15日宣判。承審法官規避本案關鍵證據即○○○之證述,包庇圖利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待另案就○○○行當事人訊問結束,即終結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況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宣示判決,訴訟業已終結,有本案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