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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銘順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伊有核對證人李○○證述內容真意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7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