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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劉碧玉

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良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其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3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