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黃涵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涵甄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上訴人馬靖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之上訴人馬靖雄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交通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因馬靖雄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答非所問,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與馬靖雄為父女關係,為平日照顧馬靖雄日常生活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馬靖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馬靖雄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爲證(本案限制閱覽卷第11-15頁)。本院審酌甲診斷書之「病名及醫囑」欄記載:「個案(指馬靖雄)在113年12月16日接受衡鑑評估認知功能狀態,若以臨床失智量表衡量,其CDR=2,落於中度失智狀態」等語(本案限制閱覽卷第15頁),且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所載測驗結果為:「基礎認知功能達減損程度」等語,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則載為:「幾乎無法完成簡單家務事,目前僅就醫需求才會外出,已無法配合如婚喪喜慶、教會或文健站等社區活動,目前自我照顧能力也需他人大量協助下完成,僅可自行進食,其餘皆須協助,如廁部分也須他人主動觀察或定期介入下才可理解其生理需求」等語(本案卷一第391頁);而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亦就其臨床診斷載為:「馬靖雄之行為能力不足以出庭代表自己權利」等語(本案限制閱覽卷第13頁),可見聲請人主張馬靖雄罹患失智症而致無法自理生活一事,堪以採憑。又本案之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交通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選任馬靖雄之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案卷二第59頁)。綜上各節,堪認馬靖雄並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馬靖雄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為51年出生之成年人,與馬靖雄為父女關係(本案限制閱覽卷第7-9頁之身分證影本),並為平日照顧馬靖雄生活之人,能保障馬靖雄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本案上訴人馬靖雄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