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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郭紫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多次於開庭前夕始提出書狀,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當庭表明希望對造訴訟代理人應於下次庭期前10日提出書狀,惟是次筆錄漏未記載此一重要事項。法官原定同年6月10日行準備程序,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遲於同月6日始提出書狀。伊之訴訟代理人於6月10日庭期當庭提出掛號日期、伊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後照片,詎承辦法官將相對人之延宕訴訟事實,指摘為伊故意延宕訴訟,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同此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明之日起3日內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於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將相對人延宕訴訟事實,指摘為其故意延宕訴訟等情,與該次庭期筆錄內容不符,其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難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言詞辯論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者,為法院書記官於期日當場製作,記載關於程序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以公證其事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關於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非屬法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