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且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以其未依前揭規定釋明而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然其內容亦僅就本案訴訟提出歷審訴訟案號,及陳述其廠房、資產、智慧財產權與經營權遭非法侵奪等語。於此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