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許寶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清家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3號),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另案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有人證物證均齊全,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在案,有上開2份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6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上開事由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文件等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無資力情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