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詳後述)以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6號案件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駁回附帶上訴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下稱系爭抗告案),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具有律師身分,未命伊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直接裁定駁回系爭抗告案(下稱原裁定)。惟伊曾委由訴外人蔣○○於114年9月28日至本院遞交系爭抗告案之抗告狀,值班法警以非上班時間及承辦人,而拒絕收受抗告裁判費;蔣○○亦於司法院多元繳費網址查詢,然原裁定駁回前未有任何繳費資料或單據,伊無從繳費,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有間。本件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同,且該條不應用於抗告程序,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開立繳費單,並於伊補繳抗告裁判費後,將系爭抗告案移由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準用二審訴訟程序,況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法院既得於上訴程序不行補正程序即駁回上訴,自無不許法院在抗告程序中,於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情況下,無庸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㈡原裁定依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得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全

中為律師,則王全中基於律師之本職學能,對於提起抗告應先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應為其所明知,況駁回附帶上訴裁定之教示欄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則依該記載可認異議人提起系爭抗告案時,王全中已明知未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要件即有欠缺,本院實無庸另行開立繳費資料或單據予異議人。而異議人僅於教師節例假日至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示欲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因非上班時間,本院無從受理,然自該教師節至原裁定日期114年10月22日間,尚有約10幾天之上班日,異議人要無不能向本院繳費之情,則異議人於該段時間未能至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實難歸責於本院。綜合上情,異議人未繳納系爭抗告案之裁判費,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要件,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又原裁定因異議人對系爭抗告案未繳納裁判費,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已無從再為補繳抗告裁判費,則異議人請求本院開立繳費單,及待其補費後將系爭抗告案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㈢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聲請

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本院毋庸處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