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除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外,聲請交付本件其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有罰鍰規定,爰併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 1 民國111年3月24日 2 民國111年8月4日 3 民國111年10月24日 4 民國113年1月30日 5 民國113年4月8日 6 民國113年6月18日 7 民國113年7月29日 8 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 9 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