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林芷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慧賢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及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房地,並一次給付10年租期之租金,詎相對人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剩餘租期之租金,經原審駁回其訴、本院駁回其上訴後,相對人即委由律師以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其並未搬走之證據資料,對伊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然該等證據資料,實係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000年0月10日、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淨空屋內物品並將房屋點交予伊,承審法官乃要求伊提出相對人並未搬走之實證,伊乃在相對人當庭同意及承審法官要求下前往蒐證。是為還伊清白,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被上訴人,上開事件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為判決,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釐清當日開庭相關陳述情形,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