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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乃文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實,且與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裁判矛盾。訴外人○○○的公證遺囑並無錄音錄影,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第3款跟同法第1138條規定,公證遺囑應為無效。縱使伊所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名下資產於相對人梁家茜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侵占公款行為之前所取得,但相對人用梁家茜侵占之金錢去保存之前所取得之資產,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梁家茜名下新增之資產與○○○○○有限公司資產消失時點相吻合,伊得依不當得利變形請求梁家茜返還其名下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及車號0000-0000汽車1輛。本件伊亦有請求不法無因管理,對於訴外人○○○於本院所為之偽證陳述,伊已提起告訴,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表明本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於00年0月00日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伊子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曾先後①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②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③貳之1切結書,及④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即系爭4份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其中有理由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陳稱無主張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卷三第44至46頁),並聲明命相對人應履行○○○00年0月00日死因贈與契約即命相對人各將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卷三第42至44頁、第136頁),經核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非系爭判決審理範圍。聲請人所主張其餘內容,係針對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指摘系爭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均非裁判有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