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相 對 人 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發給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而有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登記之原因消滅,或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者,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登記機關請求塗銷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茲兩造已於111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51號調解成立,系爭不動產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發已起訴證明,經苗栗地院於105年6月27日核發,並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訴訟繫屬註記在案,嗣兩造已於111年7月20日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51號)等情,有已起訴證明書、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苗栗地院卷二末、本院卷第9至85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許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