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宋御誠

宋柏翰宋年寶相 對 人 黃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已於同日確定,故訴訟已告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