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劉正能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榮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邵秀琴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受訊問時,因其證述反覆,筆錄未能將其證述過程詳細紀錄,且筆錄無法呈現其作證之態度,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