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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3元,無財產可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且聲請人曾諮詢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貸款,另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民事裁定,均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中,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45號駁回其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同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原法院113年4月1日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原法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公告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至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原法院113年4月1日執行命令,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又原裁定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

證(見聲字145號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於同年2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3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並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本案之抗告既已終結,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