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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相 對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0號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89萬9128元本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仲裁判斷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臺中地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字第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567萬元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經終結,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足額清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於110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8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字第0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7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遂將擔保金567萬元以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中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110年6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八字第122930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43號、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訴訟應已終結,可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0月0日調查程序時,當庭陳明:第0000號存證信函係寄至伊承租所在之地址,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伊並沒有就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事另訴請損害賠償,兩造間目前並無訴訟;並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