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