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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曹青菱相 對 人 劉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4,000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受理後,聲請假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第5項,提供擔保金7萬4,000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受理後,就該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即主文第2項部分,聲請假執行,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前揭裁判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3至33頁)為證。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7萬4,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