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異議狀」、內文並記載「異議」,惟揆諸首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