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0月0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0月0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0月00日寄存送達,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47頁),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