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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紀福星紀水松紀樹宗紀金賢紀金樹紀伯儒紀健期上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興與相對人間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件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事件審理(下稱本件二審),聲請人於二審程序到場進行5次準備程序、1次言詞辯論程序,並到院閱覽卷證物資料2次,且提出民事上訴答辯狀為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本件一審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考量一、二審之特別代理人均為同1人,故本件應以4萬5000元以內之金額範圍為宜等語。

三、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見本件一審卷第310-1至310-3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件二審程序續行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件二審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查聲請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共到庭執行職務6次,閱卷2次,並提出民事上訴答辯狀1份,有報到單、上開書狀(見本件二審卷一第183-190、191-193、233-240、293-301頁;本件二審卷二第127-132、163-169、225-231頁)、閱卷聲請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