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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惠龍相 對 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陳主翰

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於附表編號1、2之③、3、4所示文件,以命各該保管機關、金融機構提出之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刻由伊上訴第三審中。伊於本案訴訟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〇〇〇〇生前以聲請狀附件2、3所示文書(下合稱待鑑文書),表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待鑑文書是否為〇〇〇〇親自書寫爭執甚烈。

本案訴訟雖以經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待鑑文書為〇〇〇〇書寫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惟伊亦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聲請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因附表所示由〇〇〇〇親自書寫之文件(下各稱編號,合稱系爭文件)已屆或將屆保存期限,為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須重為鑑定時,系爭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隨時有遭銷毀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文件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即第2篇第1章第3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系爭文件影本及本案訴訟檢還各該文件之函文為證。本院審酌編號1文件為民國98年度之法院認證事件卷宗,依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保存期限為10年;編號2之③文件為〇〇〇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之委託書,依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遷徙登記申請書之保存期限為15年;編號3、4文件為〇〇〇〇於金融機構開戶時簽立之印鑑卡或申請書,按理各金融機構就客戶資料應設有一定保存期限,堪認編號1、2之③、3、4文件確有因已逾或將逾保存期限,恐遭銷毀而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嗣後無從執為鑑定待鑑文書真正之基礎,自有保全之必要,應以命各該保管機關、金融機構提出之方式予以保全。是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請求裁定命上開文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銷毀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篇第1章第3節並無得命第三人不得銷毀文件之相關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本院既已命各該保管機關、金融機構提出前揭文件至本院,亦無命彼等不得銷毀之必要。

三、至編號2之①、②文件為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為申請印鑑登記出具之委任書,依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保存期限為永久,即難謂有因逾保存期限遭銷毀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聲請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