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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惠雯相 對 人 蔡孟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35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