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董馨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若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7日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