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在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第1、2項復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於聲請法院書記官迴避時,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23日另具狀聲請前開命補費裁定之審判長迴避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僅泛稱前開命補費裁定違法隱匿被聲請迴避「法官」之姓名,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未舉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且聲請人亦未於3日內補正並釋明之,其聲請自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
況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聲請迴避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如未繳納,法院本得依職權裁定令其補繳,該裁定完全不涉及任何本案訴訟程序與實體之認定,要不能據以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