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0號遷讓房屋事件,擔任被上訴人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林黃秀卿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經查,原法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案經上訴二審,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90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聲請人依法續為林黃秀卿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4年4月23日宣判(見本院卷第451-459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林黃秀卿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屬有據。而聲請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第117-124、199-206、235-250、431-444頁)、閱卷2次(見本院卷第110之1、279頁)、提出書狀4次(本院卷第59-61、133-149、209-213、385-391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