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參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上列聲請人就張玉青等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張玉青間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伊為本案訴訟之視同上訴人徐玉福之債權人,且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輔助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訴訟,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本案訴訟視同上訴人徐玉福之債權人,因徐玉福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2366元之本息,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35號支付命令,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本案訴訟之視同上訴人徐玉福、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均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2頁);且縱認本案訴訟倘被上訴人獲敗訴判決,尚不致影響參加人債權人之地位;參加人並不因被上訴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可言;衡情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本案訴訟之勝敗之結果,難謂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